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 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 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司法解釋等作如下修改:
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1.將第 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未經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對剩余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3.將第三條修改為:
“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建筑物設定抵押的,如無其他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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